【擬答】

一、甲之律師觀點:

(一)對於60 萬醫療費支出,乙在一審已為訴訟上自認,而此自認基於第二審採取嚴格續審制,於二審中仍為有效。

1.乙於一審中對於甲支出醫療費60萬一事表示無意見,此種表示之效果,學說上存有不同見解:

1自認說279Ⅰ)(實務見解:88勞上47號判決)(甲律師採之)

本說認為乙表示無意見,與單純的不積極陳述不同,因此已構成第279條訴訟上自認,故除有同條第三項之事由,乙不得事後任意撤銷此自認。

2擬制自認說280Ⅰ)(姜)(乙律師採之)

本說認為乙表示無意見之行為應與不積極陳述相同僅構成擬制自認,因此若乙事後於言詞辯論中追復陳述,則擬制自認之效果即不復存在。

2.管見認為表示無意見,實應屬一種積極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的表現,故應給予較單純的不爭執更強的效果,故本題中,乙的陳述已構成訴訟上自認,因此二審中再要求甲對60萬醫療費支出事實加以舉證,乃無理由。

 

 

 


(二)針對過失比例,乙已逾時提出


1.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,當事人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應為適時提出。

2.本題中,乙對於過失比例在一審中並未爭執,於二審中方才加以爭執,乃具有可歸責性,不符合第463準用276條之要件;且其並未有同法第447條所列之例外得允許提出之事由,

3.是以法院就此逾時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,應予駁回,不許乙再為爭執。

 

 


二、乙之律師觀點:

(一)關於60 萬醫療費用之擬制自認效果已因追復陳述而消滅

1.乙於一審中表示無意見之行為僅構成消極的不爭執,而在二審中其既已在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復爭執,則該不爭執狀態已不存在,原擬制自認效果消滅,理由如下:

1)因醫療費用的支出事實若不允許乙二審中提出,恐有失公平(447條第1項第6款)

蓋本題中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將涉及損害賠償之金額,且因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皆是掌握於對造手中,而醫療行為之價額往往又因種種因素而有不同致不易查證(如:甲喜歡安靜偏好住高級病房,致支出更多住院費用),故在此種情狀下,若不允許乙事後對此加以爭執,對乙將顯失公平。

2)就準備程序

又乙雖是在二審的言詞辯論程序中方才加以爭執,但依題意,此係因二審之法官無預警地終結準備程序,致使當事人無法適時提出,此等準備程序失權之運作,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法治國之實體正義原則,面臨抵觸之窘境,其程序之適當及合法性均值予質疑,其適用上應審慎,否則過度促進訴訟會有違憲疑義[1],故參考民事訴訟法276條第1項第3,其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乃不可歸責者,仍應允許乙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

 2.退萬步言,若乙表示無意見可評價為訴訟上自認,依279條第3規定,就該筆費用乙能證明與事實不符,而得撤銷該自認。

(二)關於過失比例之爭執應屬447之例外允許提出之事項

關於過失比例,因此往往涉及到鑑定之結果,並非當事人可自為判斷。依題意並未說明乙為何二審方才爭執,惟其若係因事後找不同之鑑定人鑑定,得到不同於一審原鑑定之結果,則不論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公平(447條第1項第6款),抑或第5款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,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」,皆應允許乙事後加以爭執

 


 

[1]標楷體皆為老師對於276條適用之提醒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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